文档介绍:连云港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指导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建设单位或业
主、业主大会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车位
(库)租金、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等。
第五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 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 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坚持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相适应,根据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指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成立自治组织接管物业前)公共服务收费、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汽车停放费、车位(库)租金等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以及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建
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交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符合房屋交付使用条件,但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 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 6 个月(含)以上未入住的或
入住后连续 6 个月(含)以上未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在空置前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备案,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和代收
代交费用按合同约定标准的 70%交纳。 业主在装修装饰期间应全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交费用。业主大会或物
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 或物业管理委员会 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八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自治组织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 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
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按住宅类型和托管面积制定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以及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见附件 1、附件 2)。
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 对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十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前,普通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在本办法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合法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 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招
投标等合法形式确定的物业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物业服 务企业应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 30 日内分别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物业服务企业 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合同 备案证明、备案申请等材料。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
(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整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