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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 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 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 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 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 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 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
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 城市绿化。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
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 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 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 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 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 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 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
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 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 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 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 面积:
(一)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 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 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 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湿地、海岛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 要意义的绿地。
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 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 员会审议:
(一)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 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
(三)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四) 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 重要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 涉及城市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 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 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白分之三十,并按照规 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 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 城市旧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白分之二十五, 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零五平方米、居住小 区人均不低于零点七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 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不低于白分之四
;
(四) 新建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低 于白分之三十五。
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标 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面积标准按照所
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河道等两侧 的防护绿地,由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 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 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性、种植 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地建设选用外地植物种类和栽植胸径十五厘米 以上的树木时,应当对其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专业论证并 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