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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措施
1996年1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结合本省实际, 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消费者正当权益保护工作领导。 负责组织、 协调、 督促工商、 技术监督、 卫生、 物价、 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工作。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设置或确定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专门机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司法机关应该依据法律、 法规要求,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措施要求推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消费者协会工作, 保障其职能正常推行和必需活动经费。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能够在乡镇、 集贸市场、 商业网点等建立消费者监督点, 方便消费者投诉。
经营者能够设置维护消费者正当权益自律性机构, 其工作应该接收消费者协会指导。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能够对商品和服务质量、 价格、 计量、 安全、 卫生、 性能及用途等进行调查、 比较、 评价, 并公布结果, 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 正确引导消费。
消费者协会能够就相关消费者正当权益问题, 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 被查询单位应该自接到查询之日起10日内作出回复; 逾期不予回复, 消费者协会能够向被查询单位上级机关汇报, 也能够公开批评。
第七条 激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输媒介应该做好维护消费者正当权益宣传, 对损害消费者合权益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压制相关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真实报道。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识; 租赁她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应该标明本身真实名称和标识。
展销会举行者、 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该对参展者和场地、 柜台使用者加强管理, 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识。
经营者从事总代理、 总经销、 专营、 厂家直销等特约经销活动, 应该持有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签署书面协议, 并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方可标明特约经销标识。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价格必需真实、 合理、 明码标价, 符合国家价格管理要求。
第十条 经营者应该使用国家要求计量器具, 正确计量, 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量值。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该遵守公平、 自愿标准, 不得强行销售、 强行服务、 强迫消费者接收其要求价格及其它不合理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明示公告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 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 不合理要求。
经营者、 展销会举行者、 场地和柜台提供者, 应该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电话、 地址。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能够在交易场所、 公共场所或经过其它路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电话、 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经营者, 应该明示服务项目, 确保服务质量。
经营者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应该赔偿消费者受到直接损失。  
第十四条 从事生活美容经营者未经相关部门同意, 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围整容项目。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该建立文明服务、 售后服务和接收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 并严格实施。 经营者和消费者发生争议时, 经营者建立规章制度和对消费者承诺, 能够作为调解、 仲裁和司法审判依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应该根据消费者要求负责修理、 更换或退货,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 法规对修理、 更换、 退货另有要求, 从其要求。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 更换、 退货要求, 经营者应该根据前款要求办理:
(一)法律、 法规有要求期限, 根据要求实施;
(二)法律、 法规没有要求期限, 经营者能够和消费者约定。 其中经营者采取格式协议、 店堂通告等方法和消费者约定, 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 法规没有要求期限, 经营者和消费者也没有约定, 期限为6个月。
第十七条 消费者购置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 经营者不负担包修、 包换、 包退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