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 2017 年
( 2017 年2 月27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2017 年 3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
部令第 143 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 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 保障消防 安全
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注册、 执业和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 本规
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 是指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
注
册后,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
师和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第五条公安部消防局对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和继续教
育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恪守职业
道德和执业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鼓励
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应当
依法登记和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注册消防
工程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通过制定行业规
则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注册
第八条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
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未经注册,不得以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一
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审批部门。 第十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 延续
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无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
位所在地(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
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申请注册的人员,拟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执业活动的,应当通过
该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
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
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 3 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至省级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对申请人条件和注册申请材
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注册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颁发相应级别的注
册证、执业印章,并向社会公告;对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注册决定书并载明
理由。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式样由公安部消防局统一制定,省级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组织制作。
第十六条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 3 年,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领取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时,已经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
册证、执业印章的,应当同时将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交回。 第十七条申
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 1 年内提出。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但尚未注册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1
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达到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
申请初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