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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word(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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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word(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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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1 呼伦贝尔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 2004-04-25 来源: 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看次数: 459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呼伦贝尔市住房商品化、社会化, 促进住宅建设与消费, 支持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规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以及《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 是指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中心) 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 向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职工发放的, 以住房为抵押物, 或者由具备担保资格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时,因资金不足而发放的政策性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个人交易的私产住房( 二手房)、房改房、危改还迁住房、公有现住房。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采取存贷结合, 先存后贷, 一次借款, 按月偿还, 贷款担保的原则。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营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办理。中心应与受委托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 委托贷款手续费由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第五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 可同时申请承办商业银行以自营资金配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由商业银行以政策性和自营性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非公积金部分, 按中国人民银行和承办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是指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包括下设各管理部);受委托人( 即贷款人) 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具体经办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个人; 抵押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是指抵押贷款中的委托人或担保贷款中的法人保证人; 保证人分为法人保证人和自然人保证人, 法人保证人是指具有担保资质的专业性担保公司,自然人保证人是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七条凡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一年以上, 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期限可视同连续缴存期限累计,满一年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 但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 并按计划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可视同连续缴存。第八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