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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初稿商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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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初稿商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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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初稿商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商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商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整改或停产停业、取消资质等处罚的行政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协会等)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查处违法案件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有关行政相对人遵守商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商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域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商务部负责查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以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五条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处理;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两个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已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商务主管部门。
受移送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商务主管部门。
受移送地的商务主管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八条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有关商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在本辖区直接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十条 具体行使监督检查权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
(以下简称商务执法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商务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内容;
(二)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测试、采样及取证工具和设备;
(三)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书。
第十二条 商务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说明理由;有证章和制服的,应当佩戴证章,穿着制服。
第十三条 商务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产品、工具和设备。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止。
第十四条 商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商务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商务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商务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查封、扣押通知单,情况紧急时也可先行查封、扣押。
(一)可能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二)如不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发生或扩大危害后果。
第十六条 商务执法人员有义务为行政相对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商务执法人员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人的违法事实,应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口头提出改进意见,要求被检查人立即予以纠正;
(二)违法事实清楚,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的,予以现场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需作进一步调查的,依照本规定适用普通程序予以立案并调查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属于本机关或机构管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