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11月 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 6月 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 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章
客货运输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
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 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 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
(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 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 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 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 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 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 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 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 对公共汽车
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 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 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 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道
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与城
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 划。
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驾驶人培训 教练场地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并在编制控制性
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 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
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圭寸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 集约化、 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
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
第八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 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 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 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 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 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 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 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 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 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 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 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
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