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 1. 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 〕 23号) ,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 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二、紧急避险系统 4.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 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 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 去除有毒有害气体, 创造生存基本条件, 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 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 5年。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 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 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 5 年。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 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 30 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7. 紧急避险设施的建设方案应综合考虑所服务区域的特征和巷道布置、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及特点、人员分布等因素。优先建设避难硐室。 8. 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 96小时。(1 )具备自备氧供氧系统和有害气体去除设施。供氧量不低于 升/ 分钟·人, 处理二氧化碳的能力不低于 升/ 分钟·人, 处理一氧化碳的能力应能保证在 20 分钟内将一氧化碳浓度由 % 降到 % 以下。在整个额定防护时间内, 紧急避险设施内部环境中氧气含量应在 % ~ % 之间,二氧化碳浓度不大于 % ,甲烷浓度不大于 % , 一氧化碳浓度不大于 % , 温度不高于 35 摄氏度, 湿度不大于 85% , 并保证紧急避险设施内始终处于不低于 100 帕的正压状态。采用高压气瓶供气系统的应有减压措施,以保证安全使用。(2 )配备独立的内外环境参数检测或监测仪器,在突发紧急情况下人员避险时,能够对避险设施过渡室(舱)内的氧气、一氧化碳, 生存室(舱) 内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温度、湿度和避险设施外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进行检测或监测。(3 )按额定避险人数配备食品、饮用水、自救器、人体排泄物收集处理装置及急救箱、照明设施、工具箱、灭火器等辅助设施。配备的食品发热量不少于 5000 千焦/天·人, 饮用水不少于 升/天· 人。配备的自救器应为隔绝式, 有效防护时间应不低于 45 分钟。 9. 各紧急避险设施的总容量应满足突发紧急情况下所服务区域全部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 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应有一定的备用系数。永久避难硐室的备用系数不低于 ,临时避难硐室和可移动式救生舱的备用系数不低于 。 10. 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 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 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11.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 500 米时, 应在距离工作面 500 米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 1000 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12. 紧急避险系统应有整体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经过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 报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应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