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500章 航空运输条例三
摘要:本条例旨在施行若干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方面的公约;订立关于公约所不适用的非国际航空运输及国际航空运输的条文并就有关目的订定条文。
(3)根据本条订立的命令是附属法例,而除在该命令被其后作出的另一命令所取代的范围内,该命令是其内所核证的事宜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3施行的 1961 c. 27 s. 2 .〕
(4)本身没有引用《附加议定书》的《华沙公约》的每一缔约方,须为就该缔约方所进行的运输而按照附表4第I部内的第28条在香港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索的诉讼的目的,当作已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5)法院规则可就第(4)款所提述的诉讼开始和进行方式作出规定,而《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须当作据此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本条并不授权针对缔约方的财产发出执行令。
(1997年制定)
〔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3施行的 1961 c. 27 s. 8 .〕
第500章 第15条致命意外
(1)附表3第I部第17条及附表4第I部第17条就乘客死亡施加于承运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在本条中称为“有关法律责任”),取代该承运人在任何成文法则或普通法下就该乘客的死亡所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而凡如此施加的有关法律责任可由某人强制执行,或可为某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或可以某方式强制执行,本条的以下条文就该人及该方式有效。〔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1施行的 1961 c. 27 s. 3 .〕
(2)如该乘客的任何家庭成员因为该乘客的死亡而蒙受损失,则有关法律责任可为该成员的利益而强制执行。
(3)就本条而言,以下各人士视为乘客家庭的成员∶该乘客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孙女,以及该乘客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或该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的后嗣。
(4)为本条的施行而推究关系时─
(a)受领养人须视为领养人的子女而非其他人的子女;并且在符合本段的规定下;
(b)姻亲关系须视为血亲关系,半血亲关系须视为全血亲关系,而任何人的继子女须视为该人的子女;及
(c)非婚生子女须视为其母亲及据称的父亲的婚生子女。(5)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凡有关法律责任凭借第(4)款可为某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有关法律责任的诉讼可由该乘客的遗产代理人或该人提起,但只可就任何一名乘客的死亡提起一项诉讼,而无论由何人提起,每项该等诉讼必须为所有有权享有该等利益人士的利益提起,而他们须是以香港为其居籍的,如非以香港为其居籍,则须表明希望得到该在此项诉讼的利益。
(6)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在强制执行有关法律责任的诉讼中追讨得的款额,在减除未能向被告人追讨的任何讼费之后,须按法院(或如该诉讼案审讯时有陪审团的话,则按该陪审团)所指示的比例分给有权享有该等权益的人。
(1997年制定)
〔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1的第I部的附件修改的 1961 c. 27 s. 3 .〕
第500章 第16条法律责任的限制
(1)附表3第I部第22条及附表4第I部第22条(在本条内称为“第22条”)对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