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发改价格〔2009〕2264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
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
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
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结合当地实际
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
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附: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
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
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
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
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
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
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
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
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
第七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
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
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
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新增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的情况,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基准价。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级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
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八条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
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
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 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
执行;
(二)超过 10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收取;
(三)超过 50 万元至 1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收取;
(四)超过 100 万元至 2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收取;
(五)超过 2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收取;
(六)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收取;
(七)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收取。
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
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上限。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
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
用于其他鉴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
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
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
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
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
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
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
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
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
何费用。
第十五条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
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
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