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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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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典当业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以及对典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第四条 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
  典当行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五条 典当机构的名称必须含有“典当行”字样。其他任何组织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行”字样:
  第六条 典当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服务群众、发展经济为宗旨。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设立典当行。
  第十条 禁止设立个体典当行,禁止非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
  第十一条 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股本金;
  (二)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
  (四)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申请人应按规定进行典当行的筹建。筹建典当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典当行章程草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及其出资的承诺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典当行的筹建工作应当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180天内完成,筹建期满未能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三)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本金入帐凭证复印件;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股本金股本结构及修改章程,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报告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九条 典当行撤销或合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契约关系,缴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