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81 号《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业经 2009 年5月 11 日市人民政府第 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9 年7月1 日起施行。市长赵建才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地名标志的设置,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体现地域文化特色。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 (三)城镇道路、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名称; (四)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五)门牌号(含沿街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号); (六) 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七)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港口、电站等名称。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公安、城乡规划、市政、房地产管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工商行政、水行政、交通、文物、旅游、国土资源、园林等有关部门, 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地名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七条对体现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实行保护。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简明确切、名实相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 (二)禁止使用对国家、民族、性别、宗教等有歧视含义的文字作地名; (三)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未按国家规定批准,不得使用外国地名、外国人名或外语音译名称作为地名;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其乡(镇) 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七)乡(镇)级行政区域名称,县级行政区域内建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住宅区、桥梁、广场、建(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第九条门牌号应当有规律地编排,不得随意编号、无序跳号、重号。门牌号的具体编排规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牌号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命名, 应当符合《城镇建筑物命名标准》。使用城、别墅、山庄、园(苑)、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 或者使用大厦、中心等作建筑物(群)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第十一条地名的命名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除依法应由国家、省审批的外,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