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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业管理办法(深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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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业管理办法(深圳).doc

上传人:1314042**** 2021/2/4 文件大小:2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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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规范家庭服务行为,适应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家庭保洁、衣物洗涤、烹饪、家庭护理、婴幼儿看护等家庭日常生活事务为主要服务内容,由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营利性服务活动,包括居家服务(保姆)、钟点工、计件工等。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基层街道、社区为依托,以满足社区成员生活需要和扩大就业为宗旨的社区服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守法、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家庭服务业,促进家庭服务和社区服务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家庭服务业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庭服务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和家庭服务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是家庭服务经营者的行业组织,依法行使行业代表、自律、服务、协调职能。
  家庭服务经营者可以加入家庭服务业协会,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服务企业约束制度
家政服务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家庭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家庭服务,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经营者以职业中介形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服务技能、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安全生产、卫生知识等岗前培训制度。
  提倡经营者招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岗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提倡经营者为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招用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疾病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招用从业人员可采取员工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实行员工制管理的,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经营者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的,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经营者招用失业人员从事家庭服务。
  招用失业人员的经营者达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