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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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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1314042**** 2021/2/7 文件大小:2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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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安监部门收到相关的举报或者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2011)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落实职业健康管理责任。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配备专(兼)职业卫生医师或者聘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职业健康体检机构为其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提供服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复查、医学观察以及医疗诊治等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签订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并如实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四)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2011)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检查项目。
劳动者在检查前,用人单位应认真核对检查表格填写内容的完整性和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新录用的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二)转岗的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