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
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章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虽为目标, 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施策、损 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虽负责,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 机制,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虽,保障大气环境质 虽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 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重点区域大 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市
政、农业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其管辖范围内露天焚烧、垃圾 堆放、餐饮活动、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 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以大气环境质虽改善为核心的大气污染防
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虽改善目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 核内容,作为对其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 会公开。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 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 策等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 治技术和装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采取文明、低碳、
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虽标准和本市经济、技 术条件,可以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 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虽标准的 ,市、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开,采取措 施限期达标。
编制大气环境质虽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 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 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大气环境质虽限期达标规划的目标和 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编制部门 在编制城乡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市自然地貌形态、气 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 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 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在报请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虽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减虽替代、总虽减少的原则,对大气
环境质虽超标的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 行审批。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乡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 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虽改善目标的;
(二) 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虽控制指标的;
(三) 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业园区、企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该企业新增重点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