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 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登记申请表可以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领取,也可以从公安部门公布的网站下载。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携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养犬人的委托书;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