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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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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来源:瑞鹏宠物医院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号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07年5月31日通过,江
苏省第理办法。
公安部门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 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
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对
符合本条例第
条规定条件的, 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犬牌,
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 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 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每年 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时间、地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 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 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个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单位需要继续养
犬的,市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 个人,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 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 手续: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 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人 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 检、收留场所,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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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 登记;
(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居住地公 安部门备案;
(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 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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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
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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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违法记录;
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来源:瑞鹏宠物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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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 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 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 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 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 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火化。
第二十条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 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 止。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
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
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
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骚扰、虐待、无故伤害犬只。
条 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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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 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 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三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
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
(三)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 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掩埋和随意丢弃犬尸,应当对犬 尸进行火化。
(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 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高峰时间。
(六)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 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 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七)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 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 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五条重点管理区提倡饲养绝育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