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丽江市旅游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 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 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云南省旅游条例》等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 建设、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可持 续发展原则,坚持政府引导调控、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 律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 制宜、突出特色、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生 态效益0
第四条 丽江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是丽江市人民政府的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 调、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民宗、公安、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环保、 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安监、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 商务、各旅游景区(度假区)保护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 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
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旅游投入,开发旅游市场,加强旅游基础设 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 积极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旅行社对外设立旅游联 系机构或加强与知名旅游集团实行跨区域经营和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 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 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 的旅游产品。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深化旅游改革,督促同级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加强对旅游各 要素间的统筹协调,采取资源整合等方式,做大做强旅游产品。
市人民政府应协调相关部门制订和出台相关旅游经营合作 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 后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结合本行政
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 人才,加强少数民族旅游经营管理人才培养,提升旅游管理和服 务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产业培育、市场监管、商品开发、科学研究、 标准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和人才培养等。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 际,选择民族风情浓郁、保护价值较高和生态环境良好的民族聚 居村寨、传统村落和旅游特色村,加强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设, 积极推进乡村旅游发展。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 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鼓励扶持开发具有观赏性、艺术性、实 用性和民族特色、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促进旅游购物业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方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地方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应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运 输发展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合理布局旅游交通 线路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并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客运企业及旅游营运 车辆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汽车指标投 放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审批。
第十五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推进旅 游标准化管理工作。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实施有关 旅游业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各相关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诚信经营,规范服务。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组织本市旅游 宣传促销工作,按照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