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30328( 颁布时间) 20030328( 实施时间)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 年1月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3月 28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城市”)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 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规划、建设、工商、园林、交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本市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 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案, 由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发展的需要; 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作条件;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县(市)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宣传、新闻、教育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环境意识、文明意识。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 结合本市实际, 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经批准的, 应按批准的要求建盖。违反第一款规定出现破旧、污损的, 责令限期粉刷、修饰、逾期不改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搭建的, 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的, 强制拆除; 未按批准的要求搭建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在道路两侧临街新建和改造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