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第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 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 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 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 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 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 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 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 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 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杳;
(七) 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 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 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 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 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 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 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 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 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 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 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但出 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 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 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 构。
第八条 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 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 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 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权证管理
第九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 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 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 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 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杳确认,发给 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 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 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 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 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 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 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 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