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人民的名义侵权案
案析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定性
2021-08-26正义网 刘天尧
一、一起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案的诉讼情况
余某以某教育发展有限企业名义申请,经省教育厅、发改委2021年同意成立一所民办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即某科技学校。余某在担任该校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校长久间,从2021年至2021年数次安排学校职员经过虚构学生学籍资料、注册虚假学籍,向省教育厅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申报987名中职国家助学金,骗取中职国家助学金合计260余万元,后又安排单位人员将款项由学校财政专户转入学校以余某个人名字开设的帐户,没有发放给学生。案发后,余某自动投案并退清涉案赃款。
实践中对余某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助学金的行为是否组成犯罪,法检之间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尽管审判机关认为有必须对诈骗国家助学金的行为进行处罚,但审理时却多对单位诈骗行为采纳否定说,对为单位实施诈骗的自然人不追究刑事责任。2021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关单位实施诈骗行为能否以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请示》的回复,方使该类争议尘埃落定。结合余某的悔罪表现和法定情节,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这一案件的成功判处也成为该省检察机关陆续办理这类案件的先例。
二、本案在定性上曾存在的关键争议和立法依据
看法一,不组成诈骗罪。诈骗罪属于自然人犯罪,本案属于单位行为,余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符,因此余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1、本案属于单位行为
单位犯罪是指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主体适格、依单位意志、为单位利益,利益归单位、以单位的名义、由单位组员实施等特征。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详细应使用方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要求,刑法第三十条要求的企业、企业、机关也包含依法含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企业、企业、机关。本案中,中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给予了以余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科技学校含有独立的拟制人格,该校有健全的组织形式和财务制度,余某作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校长,以学校的名义申报助学金的过程中,安排校职员注册虚假学籍,申报助学金,报教育厅、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最终由省财政厅拨付助学金到学校财政专户上,其行为应认定为学校的单位行为。
2、诈骗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要求为单位犯罪行为,诈骗罪属于自然人犯罪,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余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符。
1996年12月16日最高法《有关审理诈骗案件详细应使用方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全部,追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要求,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已不能适用,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有关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要求》第一条要求,司法解释自公布或要求之日起施行,效力适合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做了修订,79刑法已不再施行,对应的司法解释当然也不施行,而97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要求这种情形,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无法处罚实施该犯罪的责任人。《刑法》第30条要求:企业、企业、机关、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要求为单位犯罪的,应该负刑事责任。依据罪刑法定标准,只有在分则中要求为犯罪的,单位才应负法律责任,如协议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根据《刑法》第266要求,诈骗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无单位主体,因此余某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主体身份要件。
看法二,余某组成诈骗罪。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编造、虚构方法骗取中职国家助学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组成诈骗罪。
1、从实质上看,出资人借用独资单位的名义是个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和自然人实施诈骗在行为性质上没有区分,不是单位犯罪。本案中余某借学校名义实施诈骗就是余某个人为达成骗取国家助学金目标的必须路径,是否以学校名义申报实施是手段和目标的关系,假如仅以自然人实施诈骗行为采取的手段不一样或借用的主体身份不一样就造成罪和非罪两种截然不一样的责任负担结果显然有违立法初衷。
2、从条件上看,是否追究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能以立法要求单位能够组成诈骗罪为前提。单位是否属于诈骗罪主体,并不影响刑法对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的评价。刑法要求单位犯罪的,单位应负刑事责任,没有要求单位犯罪,又以单位形态实施诈骗行为的,则应以自然人犯罪来处罚。
3、从逻辑上看,否定说的看法违反了司法三段论的推理,在认定犯罪时,法律规范是大前提,事实作为小前提,依据是否符合该法律规范的组成要件,进而判定是否组成犯罪。否定说看法认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实施诈骗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