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罪的区分
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标,将她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
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通常主体,凡年满16周岁含有刑事责
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需出于有意,即明知属于她人交和自己保
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组成本罪。组成本罪还必需含有
非法占有的目标。仅有有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标,如有意毁坏所代管的她人财物、遗忘物或
者埋藏物,或要求她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拖延交还的或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
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对象特征
《刑法》第270条要求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她人财
物;二是她人的遗忘物;三是她人的埋藏物。侵占罪和其它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分在
于侵占包含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正当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正当持有
的她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而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
前提条件
“正当持有她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正当持有她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
范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
以正当的方法代为保管她人的财物
即财产全部人、保管人以正当的方法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行为人“代为保管”
财物亦即“占有”财物,其法律上和实际上的原因和依据是多个多样的,如受她人的委托代购
商品而正当保管她人的财物,因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而正当地持有她人的财产,这里的委托
关系不一定要有成交的协议,依据日常生活规则实际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正当持有她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将正当持有的她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经有属于侵占罪的另一个类型。这里需要讨
论的是遗忘物和遗失物有没有区分、怎样区分?侵占遗失物的是否组成侵占罪?应该说,遗忘
物和遗失物还有所不一样:前者情况下,物主一经回想较轻易找回或能够知道失落的大致范
围,财物通常还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以后者则不一样,是全部人或持有些人因一时疏忽。
偶然将财物失落在某处,而且极难回想起遗失在何处、极难找回,即对财物的失控程度较高。
不过,遗忘物和遗失物含有共同的本质--全部是财物全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对财物的控
制。从其次来说,依据财物全部人或持有些人对失控之物的主观心态来界定遗忘物和遗失
物,对于司法实务而言意义不大。总而言之,即使能够认可遗失物和遗忘物是有所区分的,不过
基于二者本
质共性,均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在遗失物的情形下,权利人可能不知自己
的财物何时何地、怎样丢失的,此种情况下难以存在要求拾捡者要求归还的问题,故而难以
认定拾捡者组成侵占罪的问题,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捡者而且要求
其归还的可能性,此时,要求拾捡者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当然也能够组成侵占罪。
持有她人财物状态的法律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管是“代为保管的她人财物”还是“持有她人遗忘物、埋藏物”均属于
正当地持有,假如是非法地持有状态,则不存在侵占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
贿而将财物委托丙转交,但丙将该财物全部独吞,则丙能否成立侵占罪?因为甲委托丙保管
财物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丙对该财物也不存在正当持有的关系,甲对该财物已经没有返还
请求权,而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占有而是全部权,故丙的行为不宜成立侵占罪。当然不
成立侵占罪并不意味着丙就能自动取得该财物全部权,因为该财物实际上含有非法性质,是
赃款赃物,依法应予没收。再如窝藏或代为销售的赃物,行为人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
则应成立窝赃罪或销赃罪,不成立侵占罪。因为不存在正当委托关系,行为人不属于正当占
有。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她人财物的全部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她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
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所谓她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她人财物,是指经过她人委托或根据契约
或相关要求而为她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她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
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她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
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该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
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通常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通常不
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临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
间相对较短,通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