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644号,《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辑总第76辑。整理资料来自,为你辩护网 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第644号]——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燕兵,男,1977年5月7日出生,工人。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燕兵及其辩护人基于下述理由提请法院从轻处罚:叶燕兵对持有枪支的数量不清楚;对枪支的控 制有限;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叶燕兵系初犯,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同案被告人韩勇杰(已判刑)于2008年12月8日因 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仍继续非法 持有枪支。2009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叶燕兵因朋友在成都发生纠纷,邀约韩勇杰以及陈伟、胡洪 刚帮忙并告诉韩勇杰要带枪,韩勇杰遂将两支仿制式***、三发子弹放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上了叶燕兵 驾驶的轿车。上车时叶燕兵要求韩勇杰将枪支交由自己保管并让其不要去,被韩勇杰拒绝。该车应叶燕兵 要求改由韩勇杰驾驶,途中接上受邀帮忙的陈伟、胡洪刚后,四人一同从仁寿县前往成都市。途经成稚高 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被巡警盘查,韩勇杰、叶燕兵被当场抓获,两支仿制式***、三发子弹被缴获。经鉴 定,所缴两支***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燕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 法持有枪支罪,且与韩勇杰系共同犯罪。叶燕兵非法持有两支枪支,属情节严重。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 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燕兵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韩勇杰事先已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叶燕兵只是向 韩勇杰借枪而没有实际有效控制枪支,二人并非共同犯罪,叶燕兵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改判叶燕 兵无罪。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燕兵因他人纠纷主动邀约韩勇杰携带枪支,后共同携枪 乘车前往成都,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叶燕兵与韩勇杰共同持有仿制式枪支两支及 子弹三发,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叶燕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邀约非法持有枪支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叶燕兵是否与韩永杰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勇杰在受邀约携枪之前已经具备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应邀携带枪 支前往帮忙只是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人叶燕兵主观上是邀约韩勇杰帮忙,客观上没有 实际持有枪支,只是利用了韩勇杰的这种原本已经存在的违法状态,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现 亦无证据证明叶燕兵是为其他犯罪准备工具,不能以其他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