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承揽纠纷无协议
篇一:承揽协议纠纷案范本
案情介绍
2021年8月12日,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扬子江船厂)和上海悠瑞机电涂装工程设备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悠瑞企业)签署了一份《江苏扬子江船厂涂装房除湿系统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在推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了纠纷。2021年10月8日,扬子江船厂曾以悠瑞企业和上海重拓防腐设备有限企业(以下简称重拓企业)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悠瑞企业和重拓企业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将涂装系统工程设备调试合格,系统及系统中的相关设备性能及配置也均未达成技术协议的要求,其中除湿机的制冷除湿模式等无法正常工作,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悠瑞企业和重拓企业共同支付违约金及修复设备损失费。原审法院认为,因为扬子江船厂以其行为阻止对系争工程设备质量原状进行判定,即扬子江船厂不对其事实主张举证证实,故扬子江船厂应依法负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遂作出了(2021)徐民二(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扬子江船厂的诉讼请求。扬子江船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审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企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悠瑞机电涂装工程设备有限企业。
原审第三人上海重拓防腐设备有限企业。
2021年6月16日,我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52号终审判决。2021年12月26日,扬子江船厂以悠瑞企业为被告,以重拓企业为第三人,以一样的事实再次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悠瑞企业负担修理设备、赔偿损失等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扬子江船厂将设备投入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悠瑞企业所提供设备及技术资料交付的认可。而且,系争设备投入使用已经超出协议约定的保修期。所以,扬子江船厂要求悠瑞企业修理系争设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再次驳回了扬子江船厂的诉讼请求。
我院认为,扬子江船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理由,再次以悠瑞企业为被告,要求悠瑞企业负担违约责任,属于反复诉讼,法院不应再予受理,故裁定驳回扬子江船厂的起诉。
一审判决:
驳回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企业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驳回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企业的起诉。
教授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扬子江船厂的后一次诉讼行为是否组成反复起诉。这里就包括到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础标准,即“一事不再理”标准。
一、“一事不再理”标准的基础内涵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标准来自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一个诉讼或请求权的行使,全部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同一诉讼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许可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诉权行使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来自于诉讼系属的消耗。任何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过程而行使完成,不管结果怎样,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所以,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标准被称为“既判决要求”或“请求权严禁规则”。该标准严格要求:当事
人之间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全部诉讼程序进行完成后,败诉一方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而且,当事人在一次事件中遭受的全部损失必需在一次诉讼中全部提出,不然,未提出部份的诉权也在第一次诉讼中全部消耗殆尽,而不能另行对未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诉权重新提起诉讼。当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事不再理”标准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被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被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严禁反复起诉,且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它法院反复起诉亦受严禁。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法院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或法院不得重新审判。中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标准加以明确化,但通常认为,该法第111条第(5)项的要求,就表现了“一事不再理”标准。该项要求:“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通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不过,到底该怎样判定、确定当事人是否组成反复起诉,中国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很明确的要求。
二、适用“一事不再理”标准的基础条件
因为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理”标准,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对何谓“一事”了解不一,标准各异。所以,研究“一事不再理”标准,对于处理中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含有主要意义。依据中国现有的法律要求,结合民商事审判经验,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标准即判定当事人是否组成反复起诉,必需同时具有以下条件:
1.诉讼标的是否一致。诉讼标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