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担保企业报警协议诈骗人头担保
篇一:曹戈协议诈骗案
被告人曹戈,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原系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协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3月5日被逮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戈犯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戈出具伪造的宗正装饰材料企业(以下简称宗正企业)和浙江省台州市吉煌企业(以下简称吉煌企业)签署购销协议,和宁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县农信社)签署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永宁县农信社为宗正企业办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8日,2021年4月30日期满,宗正企业按承兑金额60%即300万元作为履约确保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确保金专户。两北亚担保企业(以下简称西北亚企业)为确保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通恒基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恒通恒基企业)为宗正企业向永宁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提供反担保,负担连带责任。2021年11月28日,宗正企业从银川市商业银行“凤丽艳”账户汇入宗正企业在永宁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确保金账户300万元。永宁县农信社依约于当日给宗正企业办理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91406、00191407,金额分别为470万元、30万元。曹戈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煌企业,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过她人贴现后归还确保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戈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宁县农信社从宗正企业确保金账户扣划.300万元,并扣划确保人西北亚企业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西北亚企业将反担保人恒通恒基企业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恒通恒基企业偿还西北亚企业200万元。另查明,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煌企业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戈以非法占有为目标,伪造购销协议,骗取银行和担保人、反担保人的信任,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法获取银行资金后,因协议到期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代为偿还200万元,侵害了反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组成协议诈骗罪,且属于数额尤其巨大的加重处罚情形。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戈犯票据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给予纠正。被告人曹戈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被害单位报案陈说、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亦无对应证据佐证,所以不予采纳。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要求,判决以下:
被告人曹戈犯协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曹戈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协议诈骗的有意,不含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标。被告人是在担保人、反担保人的授意、安排下才准备了购销协议,在担保人陪同下去银行办理了承兑汇票。被告人用自己全部的在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价值500余万元)为恒通恒基企业提供了反担保,故恒通恒基企业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判认定自己犯协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戈和永宁农信社签署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永宁农信社为宗正企业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8日,到期日2021年4月30日,宗正企业应按承兑金额60%作为履约确保金存入永宁县农
信社指定的确保金专户,西北亚企业为确保人,确保方法为连带责任,恒基恒通提供反担保,并负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曹戈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中,弄虚作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购销协议,诱使银行向其出具正当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且在贴现后,归还个人借款,造成无力偿还债务的局面,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实际侵害了担保人的正当财产,曹戈主观上有利用伪造的虚假协议诈骗钱财的有意,且诈骗数额尤其巨大,其行为组成协议诈骗罪。经查,无证据证实曹戈用自己全部的在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为恒通恒基企业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更无任何证据证实曹戈是受她人指使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遭人绑架并抢走库存货物后不得已离开银川的事实,冈此,其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组成协议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协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定罪正确,量刑合适,审判程序正当。根据《中国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要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键问题
伪造购销协议,经过和金融机构签署承兑协议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它个人债务,因协议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