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新劳动协议法试用期
篇一:新劳动法有关试用期要求
新劳动法有关试用期要求
所谓试用期,又叫适应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协议中约定的不超出6个月的考察期。目标是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考察,以决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要求,劳动协议能够约定试用期。“能够”二字表明,劳动协议中约定试用期不是必备条款,而是协商条款,是否约定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不过,只要协商约定试用期,就必需遵守相关试用期的要求。
依据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要求,签订劳动协议时,约定试用期要实施以下六点要求:
(1)劳动协议中的试用期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平等协商约定,不得由用人单位一方强行要求。
(2)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6个月。
(3)劳动协议在两年以下的,应按协议期限的长短来确定试用期,即劳动协议期限在6个月(半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出15天;劳动协议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出30天;劳动协议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出60天。假如劳动协议期限在两年以上,能够在6个月内约定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协议或劳动协议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4)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协议期限内,不能把试用期计算在劳动协议以外,即试用期满后才签署劳动协议。劳动协议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协议期限。
(5)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适合用于首次就业或再次就业后改变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改变的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续订劳动协议时,劳动者改变工种的,能够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约定试用。
《劳动协议法》要求,“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也就是说,企业给职员调换岗位不能再设试用期。另外,“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协议期限内。劳动协议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协议期限”,也就是说,有的企业招来新职员后不签署协议,只签署一个试用期协议,新职员经过了试用期,企业认为新职员合格,再签署正式协议,这种做法是不能够的。因为根据《劳动协议法》的要求,假如企业和职员签署了多个月的试用期协议,那这份试用期协议视为正式协议。也就是说,只要签劳动协议,就必需是正式的劳动协议,但能够在正式的劳动协议里面约定前多个月是试用期,而不能说先签一个试用期协议,再签正式协议。
(6)试用期不得延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满意或认为不适合
工作,能够解除劳动协议,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觉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能够解除劳动协议,而不能延长试用期继续进行考察。
另外,《劳动协议法》也对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做了界定。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级工资或劳动协议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这个条款要求得很明确,即企业支付给在试用期的职员的工资不低于同岗位的最低级工资,或不少于她正式工资的80%。这是对职员试用期工资权益的保护。
篇二:新劳动法试用期有关离职的要求(企业和职员)
新劳动法试用期有关离职的要求(企业和职员)
试用期离职要求
《劳动协议法》要求:“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级工资或劳动协议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要求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协议的,应该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注意事项
(一)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在试用期间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协议
很多用人单位全部认为在试用期内能够随时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实际上这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滥用有关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经常是用人单位方面轻易出现的问题。其表现是: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协议。由此而产生的争议纠纷,仲裁和诉讼时单位必定会败诉。所以,必需提出一个忠言:试用期内不得随意解除职员的劳动协议。
(二)用人单位要为有录用条件而且已经向劳动者公告和通知举证
《劳动协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要求,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能够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这一项要求的关键点是:用人单位首先要证实单位是否有“录用条件”。假如有录用条件,解聘职员时还得证实该职员不符合录用条件。不知何为录用条件,或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