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最高院有关续签劳动协议案例
篇一:违法终止劳动协议案例
用人单位终止和劳动者已连续签署三次的劳动协议的责任
:江苏法院网 薛琴 更新时间:2021-12-11 14:31:42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连续签署三次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在第三次的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到期时,用人单位无权以协议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然用人单位需负担违法终止劳动协议的经济赔偿金。
案情
原告:杨孝林
被告:扬州市欣欣食品有限企业
原告杨孝林于1991年到被告扬州欣欣食品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欣欣企业)工作,双方自2021年开始共连续签署了三次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均为一年一签,最终一次劳动协议于2021年11月19日到期。2021年10月31日欣欣企业向杨孝林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协议,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杨孝林于当日签收。2021年11月19日杨孝林向欣欣企业发函,通知双方之间实际上已形成无固定时限劳动关系,欣欣企业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末期协议,要求欣欣企业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和原告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被告于11月20日签收此函,但一直未和原告联络签署协议事宜。于是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扬州市劳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协议的赔偿金95927元;未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的双倍工资28068元;加班工资2971元:累计126966元。2021年1月19日扬州市劳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21]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天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971元;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孝林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协议的赔偿金95927元;未签订无固定时
限劳动协议的双倍工资28068元,累计123995元。
审判
扬州广陵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协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签订劳动协议的,除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外,应该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其中该条第(三)项要求:“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时限劳动协议,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要求的情形,续订劳动协议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要求不和劳动者签订固定时限劳动协议的,自应该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之日起向劳动者每个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连续签署了两次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在第三次签署劳动协议时,除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能够举证证实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提出签订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外,被告应该和原告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但本案中被告却和原告依旧签署了固定时限的劳动协议,且被告也无法证实在签署第三次劳动协议时是原告提出要求签订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因被告没有根据法律要求和原告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被告自应该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之日起向原告每个月支付二倍工资(最多不超出11个月),且被告无权依协议到期为由终止第三次连续签署的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杨孝林和被告扬州欣欣欣食品有限企业自愿解除劳动协议。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赔偿款83000元,于2021年6月28日前支付。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和法院和法院内部之间充满了不一样看法之间的碰撞。劳动协议法实施后,放宽了劳动协议对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的要求,新增了三种用人单位“应该”签署的情形,目标是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正当权益。但现实中,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制度
的误解,劳动者要求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制度的误解,劳动者要求签署固定时限劳动协议遭到用人单位拒绝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连续签署的第三次劳动协议为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对这第三次签署的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是否能够视为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劳动者对签署固定时限的劳动协议已经认可。笔者结合本案就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包括的问题做简明评议。
一、是否能够认定原告对末期劳动协议的固定时限已经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在连续签署的第三次固定时限劳动协议上签字,这是否表明对末期劳动协议的固定时限劳动者已经认可,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因双方未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的双倍工资。
笔者认为,依据劳动协议法第十四条的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时限劳动协议,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