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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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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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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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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于2011年5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转换、储存和消费,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利用,节能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政府调控、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推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并通过节能宣传周、节能企业、节能社区等形式和报刊、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农村能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和农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条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
  (二)核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监督落实节能措施;
  (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