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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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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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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业主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建设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九条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一条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承包商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十七条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