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法学专业实****报告法学专业实****报告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 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所作的帮助和努力。我的实****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的知识水平。实****期间, 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 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 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 我进一步学****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 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 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实****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03 年4月 29 日作出( 2002 )四西民二初字第 349 号民事判决。宣判后, 郭继魁不服, 提出上诉, 四平市中院于 200 3 2 年7月4 日立案,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 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经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振儒, 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 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军, 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佳宾, 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 刘连贵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贵委托代理人: 付佳宾, 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尹杰, 委托代理人: 窦树法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原告郭继魁诉称: 1999 年6月7 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 2/0 A-B 轴约 86 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 30 万元, 后又于 1999 年9月 26日、9月 30 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 13 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 2001 年5 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 是重复买卖, 这种行为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 3 行合同交付房屋, 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经贸公司) 辩称: 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 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是初始买受人, 交付了全部房款, 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 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 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 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 是用一辆车折抵了 20 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 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 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 不应支持。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第三人尹杰诉称: 第三人于 200 0年4月6 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 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 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 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 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 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 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 4 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 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 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 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 200 2 年7 月取得的, 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 2002 年9月6 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 因无权出售此房, 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贸公司于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