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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法律责任.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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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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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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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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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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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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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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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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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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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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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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