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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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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
法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 “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 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 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 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 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
但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公法领域即本文所要讨论的民事 诉讼法领域呢?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家 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实信用 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1 ]有些国家已经将对此 问题的回答渗入到法律条文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 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 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一。简介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以及在民法中学者对之的不同
理解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
(bona 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 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 dol generalis)。所谓"一 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 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 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 (condictio indebiti)o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 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 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 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 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 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 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 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 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1、主观判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人的主观角度对诚信原 则的内容进行把握。德国学者施塔姆勒(Stammler)认为,法律应以 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曼尼克(Manik)称之 为道德理想。如果法律或契约与这一理想不相符,则应排除法律或契 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2、 利益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在于 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德国学者斯奇尼德(Shneider)认为诚实 信用原则的含义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公平较量;艾格尔(Egger) 称之为公平估量双方的利益以谋求利益的调和。
3、 行为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志在确立一种行 为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他 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 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信” 和“诚”两方面来理解。
4、 恶意排除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很难定义的, 凡是不具有恶意(bad faith)的便是善意的、诚信的。美国学者萨莫 斯(Summers)认为诚信原则只是一个不能定义的短语,它是与特定的 恶意概念相对应的,诚信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善意(good faith)行为 是什么,而意味着哪些特定的恶意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时,他将 恶意分为六类:规避交易的精神、履行缺乏勤勉和存在懈怠、故意提 供不完全的履行、滥用特定条款的权利、滥用检验对方履行的权利、 干扰另一方履行或不与另一方合作。[2]
5、一般条款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十分不
确定,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3]
6、双重功能说。民法学者梁慧星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
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
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4]
在日本学界,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实现在制定法的 解释适用中的具体的妥当性为目的而生长发展起来的,具有对制定法 的规定加以“补正”及至“矫正”的功能。[5]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 实信用的要求原不是出自中国本土,但诚实和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 文化中本来就体现着的道德要求。“信”要求为人做事要信守诺言,言 出必行,不能出尔反尔。《大学》有云:“……欲正其心者,先诚其 意……”,关于“信”的论述就更多了,《论语》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