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80601( 颁布时间) 19980701( 实施时间) 20080201( 失效时间) 渝府令[1998]24 号( 文号) 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1998 年6月1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4 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确保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保障城市正常供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重庆市供水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负责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 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第四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输水、配水管道( 用水户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 消火栓、伸缩器、逆止阀、计量仪表、排气阀、排水阀、窨井、窨井座及窨井盖, 敷设供水管道用的管墩、支撑墩及其他设施。第五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净距: (一)直径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为2米; (二) 直径100毫米以上( 含100毫米) 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为1米; (三) 直径100毫米以上( 含100毫米) 的闸阀, 消火栓为1米; (四)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供水管道上的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为1米; (五)窨井(井座四周)为1米; (六)直径15 — 80毫米的立户水表为0 . 5米; (七)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立户水表为1米; (八)排水阀、排气阀为0 . 5米; (九)其他管道附属设施四周0 . 5米。第六条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安全净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任何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倒弃土。禁止盗窃、损坏、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拆卸、更改、添装、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将自备水源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连通。第七条因建设确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净距内堆码、修建临时性建(构) 筑物或实施其他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时, 应事前征得设施权属供水企业的同意, 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提供下列文件及图纸档案资料: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堆码、修建或相关手续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工程设计图、地形图及规划部门的红线图。第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 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办理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移动手续。办理移动手续时, 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文、地形图、工程设计图及规划部门的红线图。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城市供水企业定额规定计付,迁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由供水企业负责。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 含自建水厂下同) 应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 应及时组织抢修, 尽快恢复供水, 并分析原因, 追究责任, 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