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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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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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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21225( 颁布时间) 19930101( 实施时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1号( 文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在本省行政辖区内,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第四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 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 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建设期限、出让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城市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用途、土地区位、建筑容积率和土地使用年限, 在城镇土地评等定级的基础上,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期进行评估, 确定基准地价, 作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出让金的基本依据。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 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的方式进行。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位置、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城市基础设施现状; (二)规定的土地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