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二期
(总第 168期)
浙江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农业厅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编者按:2012年 12月 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了《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2012〕18号),首次明确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明确渎职犯罪一般罪名和特别罪名的法条适用等相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进一
步强调对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予以从严惩处。现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其制
定背景、渎职犯罪的有关规定一并刊发,供各地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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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 7月 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52次会议、
2012年 9月 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7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已于 2012年 7月 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52次会
议、2012年 9月 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79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月 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2年 12月 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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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 1人以上,或者重伤 3人以上,或者轻伤 9人以上,或者重伤
2人、轻伤 3人以上,或者重伤 1人、轻伤 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
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 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 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
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
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
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
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
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
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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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
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
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
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
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
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
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
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