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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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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60628( 颁布时间) 19960628( 实施时间)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66号( 文号)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四章离婚登记第五章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第六章婚姻介绍业管理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 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本市公民与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出国留学、公务出境、劳务出境人员的婚姻登记, 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 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第四条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层婚姻管理网络, 健全防止违法婚姻的制约机制,积极开展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设立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边远乡(镇) 人民政府也可设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五)倡导文明婚俗,进行晚婚、计划生育教育;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第七条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由民政助理员兼任。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过市或区、县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 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得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十条本市公民自愿结婚, 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他人代书。第十一条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 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跨乡、镇登记时应加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再婚的还应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第十二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