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 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第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资产托管机构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 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三)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 最近 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五)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条件是:具有 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 1名,具有 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 3 名。上述人员的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经验和职位安排应当与公司的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业务发展规划相匹配。同时,随着业务的发展,公司应当及时增加具备相关经验的人员。第七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一) 申请表; (二)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条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募集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基金募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证券公司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第十一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第三章境外投资顾问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第十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一) 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二) 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 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 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 100 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 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最近 5 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