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海口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五章灭火和灾难救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扑灭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
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部队对外营业场所(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消防责任社会化的原则。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求助,是
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消防局具体负责全市的
消防监督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
制止和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表彰、奖
励。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保证
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相适应。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八条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监督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
消防监督,并对消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四)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组织实施灭火和火灾调查,参与灾难救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
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四)宣传消防知识,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时,应当落实消防安全
设施的规划建设:
(一)对生产、贮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按城市功能分区及安全
要求统一规划布置;
(二)将已经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 仓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
期搬迁,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道路、消防通讯、消防标志等
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建设,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四)各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建、供水、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并有责任协助追查谎报火警和干扰火警电话的
责任人及机具。
第十二条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
供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况及有关资料、信息预报。
第十三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多种
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劳动部门在进行劳动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
对居(村)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 全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接受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的检查监督,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机构, 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管理和 监督。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交纳城市消防建设配套设施费,征收办法和 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医院、学校、图书馆、档案馆等社会公益建设项目免交消 防建设配套设施费。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贮存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
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消防总体规划的要求设立公安消防队
(站),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和灾难救助装备。
公安消防队(站)应当加强执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