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王春海撤销赠与案
被告姚斯雄系上海英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英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投资于
英川公司人民币17万元,占投资总额34%。原告王春海原担任上海海得操纵系统股份有限公 司总经理助理,兼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职务,年薪人民币10万元。王春海、姚斯雄因业务关系相 识。2001年10月20日,双方为了英川公司的进展,达成股权赠与协议。内容如下:
将其持有英川公司总股本的 50%股权赠与王春海。 例享有公司债权,并承担相应债务。。 王春海自生效之日起二周
内办理辞职手续,并到英川公司工作。姚斯雄自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办理相关工商变更 手续,如英川公司其他股东反对或因其他缘故不能完成变更的 ,视作姚斯雄违约。
违反本协议,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 8万元。合同成立后,2001年10月31日,王春海与上海海 得操纵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合同退工手续 ,同年11月起为英川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完
成商务咨询业务。2002年4月1日,王春海因姚斯雄以种种理由推辞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 续为由,离开英川公司。嗣后,王春海诉至法院。
原告王春海诉称:股权赠与协议生效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辞遵循 老实未来信用原则,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偿付原告违约金
人民币8万元。
被告姚斯雄辩称并反诉称:,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能够撤销赠与。,原告与己非亲戚关系,也无其他权益、恩怨关 系,仅凭业务关系相识,无偿赠与50%股权,不合情理。 不能变更股权登记视作违约的内容 ,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因此,该条款无效。请求撤销股权赠与合同。
反诉被告王春海辩称: 股权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 ,反诉被告已辞去年薪人民币 10万
元的工作,为英川公司进展业务,完成了项目和创利,反诉被告差不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 务。因此反诉原告撤销合同的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春海与姚斯雄订立的合同是否能够撤销是本案焦点。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咨询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致使
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的、 等价有偿的,能够认定显失公平。
定代表人淇要求王春海辞去原公司高薪职务,与其共同进展创业,姚斯雄才赠与公司股权。对 此内容姚斯雄并非缺乏正当认识能力 ,王春海要得到赠与利益,必须付出较大代价,权利义务
明确,协议内容符合附义务赠与特征,没有明显违反显失公平的原则。姚斯雄请求撤销显失公 平的赠与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系姚斯雄处分个人财产所有权 ,并 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转让出资有明确规定 ,但王春海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姚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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