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标题】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类别】环境保护【发文字号】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号【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 地方各级人大(含常委会)和政府/ 安徽省/ 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唯一标志】 16835059 【全文】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 号)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业经 2004 年6月 30 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0月 19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 2004 年 12月1 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 年 11月 16日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 年6月 30 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 年10 月 19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第三条市、县(区) 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制定规划, 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九条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限期治理, 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