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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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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01.doc

上传人:xxj165868 2016/6/5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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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01.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199 8年11月27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 8 年 12月 22 日公布,自 1999 年1月1 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护珠江三角洲水质, 防治水污染, 保障饮用水安全, 实现水资源的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称区域)的范围按《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区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区域内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市( 地级和地级以上市, 下同)、县(县级市、县、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第四条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工作。第五条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第六条省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参与水质保护规划制订和主要江河的水质监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协同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根据职责分别对船舶污染和港区水环境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 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的制订,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防止水质污染。?公安、市政、环卫、国土、规划、供水、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上述部门的水质保护工作,应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所执行的水质标准,设置跨行政区主要河流边界断面及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地区。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 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第八条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主要河段。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控制在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内。水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必须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第九条各地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 不得突破本行政区以及排放地点或河段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对已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 必须先行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