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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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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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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时间: 2011-12-05 作者:宋庆迎新闻来源:正义网【内容摘要】: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不再是纯粹意义上的国有企业, 除少数高管人员外,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工作人员一般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适应反***工作的需要, 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法律认定有待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明确。【关键词】: 职务犯罪主体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 原来国有企业绝大多数已经改制成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股份制为主体的各种混合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不断出现, 企业性质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日趋复杂。如何正确认定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主体身份成为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面临的一个新课题。笔者结合司法实践, 试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谈几点看法。一、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组织机制及其工作人员的刑法主体身份目前, 大多数国有企业转制而来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都已经按照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形成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机制。现代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一般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机构。股东会定期会临时召开, 有股东代表参加, 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不是常设的组织机构, 单纯的股东或股东代表通常不能视为企业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对股东大会负责, 经理人员由董事会任命或聘任, 是董事会的执行机构。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公司治理机构中, 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其他国有机构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 委派代表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 代表政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企业重大决策、选择高级管理人员等出资人权利。(一)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高管人员可以“以国家人员论”。由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不是纯粹的国有企业, 其工作人员不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目前, 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法释[2001]17 号) 的规定: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 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据此解释, 在数量极为庞大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职工之中, 能够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 只能是极少数处于企业管理层顶端的少数高管人员, 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经理层人员。当然, 由于高管人员职务产生的渠道不同, 不是所有的高管人员都能属于这一范畴, 只有那些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担任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高管人员才能纳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二) 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形式。当前, 国有单位委派担任国有控股、参股公司高管人员的方式主要有任命、提名、推荐。任命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直接任命的形式委派人员到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单人一定职务, 这种形式产生的企业高管人员相对较少, 主要适用于专职党务干部, 如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等职务。提名、推荐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适应公司法的需要, 行使股东权利, 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委派高管人员的主要方式。与前述直接任命的企业高管人员不同, 国有单位对于控股参股企业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的产生, 与其他股东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