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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支线机场建设标准(MH5023-2006).pdf.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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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支线机场建设标准(MH5023-2006).pdf.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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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支线机场建设标准(MH5023-2006).pdf.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 149 号《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已经 2005 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8月20日起施行。局长杨元元二○○五年七月二十日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垄断和恶性竞争,维护国家、企业、机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有关设定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核许可项目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 (一)合并,指2个或 2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合并为 1家企业。(二)参股,指2个或 2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之间投资参股和非民航企业向民航企业投资参股。(三)公司制改制,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一投资主体的民航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四)股权重组,指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 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除外。(五)分立,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分立为 2个或 2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六)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七)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八)所有权、经营权转让。(九)承包经营。(十)委托管理。(十一)租赁。(十二)其他任何导致民航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股权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行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航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航空油料、航空运输计算机信息、航空器维修、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等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或对其拥有经营权的法人。第四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规定和反对垄断、推进公平竞争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 (四)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 (五)有利于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 (六)利害关系人对联合重组改制申请无重大异议。第五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其中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应经民航总局审核。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民航企业不得联合重组改制。已经许可或审核并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企业应接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管。第六条民航总局负责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以及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转让股权以及股票上市的审核、监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第二章申请、受理、决定第七条民航企业与在同一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区域内的其他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或者本企业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向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 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准予许可后,报民航总局备案。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和审核申请向民航总局提出。民航总局征求联合重组改制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办理。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的,应通报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许可或审核申请,指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不受理,准予许可、不准予许可,审核同意、审核不同意等决定。第八条下列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人或审核申请人: (一)拟合并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 (二)拟参股、被参股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 (三)拟进行公司制改制、股权重组、分立、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民航企业或其资产所有者; (四)拟进行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的出售方和购买方; (五)拟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六)拟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和受托方; (七)拟租赁的出租方和承租方; (八)其他导致民航企业资产所有权、股份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双方或多方法人、组织、自然人。第九条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联合重组改制许可或审核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资料,包括法人执照、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证照复印件和申请人资产、经营等简况; (二)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股权结构、资产评估报告、经营记录、员工状况等; (三)联合重组改制方案; (四)各方签订的联合重组改制协议; (五)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企业申请联合重组改制的文件; (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对所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