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 年修正本)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 年修正本) ( 199 4年12月6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 年 10月 15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 5年3月31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 年3月 31 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 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 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 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 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 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科研与生产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第七条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第九条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第十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 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生产、经营未列入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还应当向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第三章销售与使用第十二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第十三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