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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1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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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17).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 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 )民一终字第 122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 523 号金龙商厦 1幢1单元 6-1。法定代表人:文敬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秀旗,北京市久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基公司)与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7月31日作出(2008 )渝高法民初字第 2号民事判决。新万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 年11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新万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敬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旗,索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索特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l号拥有四块商服用地使用权, 并将上述土地抵押给相关银行用于贷款担保,抵押期限自 2005 年至 2011 年。 2005 年12 月1日,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签订了《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在上述土地上联合开发金三峡花园。约定:第一条,索特公司现已将上述土地抵押给某银行融资贷款,同意在约定时间内将该土地的抵押权解除;第二条,以新万基公司出资、索特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方式,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四条,新万基公司承诺按项目开发需要逐步投入开发资金,首期资金 500 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到位,用于前期开发筹备工作。索特公司承诺,本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的抵押手续应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并保证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也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被行政机关限制。若第三人对该地块权益提出主张,或权属手续不完善,或有权属障碍,由索特公司负责解决,并独自承担其费用,由此给新万基公司造成的损失,索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