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2
文档名称:

【广西养犬条例】广西禁止养犬.doc

格式:doc   大小:37KB   页数:12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广西养犬条例】广西禁止养犬.doc

上传人:沙漠骆驼 2021/5/27 文件大小:37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广西养犬条例】广西禁止养犬.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西养犬条例】广西禁止养犬
【广西养犬条例】广西禁止养犬
广西养犬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护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饲养特殊需求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保护养犬人的合法权益;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犬类管理协调机制。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各自的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登记、捕杀狂犬病、收容遗弃犬只、查处非法养犬等行为;
(二)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占道养犬行为,负责捕捉重点管理区域内的无主犬和遗弃犬,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进行处理;负责在非场馆公共场所设置禁止养犬标志;配合查处无证养犬和非法携犬出户行为;
(三)水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许可并监督犬类诊疗活动;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相关活动的登记和监督;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的健康教育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使用管理、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和人用狂犬病疫情的预防和监测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制定养犬相关事项的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邻里纠纷,纠正违法不文明的养犬行为,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费用从养犬管理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与养犬有关的协会和其他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含幼儿园)的办公区、医院服务区、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的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建筑工地原材料的保管、安全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完善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接受专业训练;
(五)有犬只笼子、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