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 年修正本) 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6 年修正本) ( 1991 年9月2 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 2年1月15 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 6年2月20 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 6年5月31 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坚持改革开放,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和谐、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遵守和执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 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 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告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 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 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 不断提高公民的素质,依靠科技进步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把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逐步纳入法制轨道。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 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保障各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第二章自治机关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 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 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的比例, 并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 侗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