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隐私权与新闻自由都是人的基本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经常发生。如何合理界定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协调两者冲突,成为现代法律和新闻媒体必须面对的问题。 了解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我国迄今没有明确隐私权为一项个体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见,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将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范畴予以救济,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作为判断是否侵犯隐私权的标准。 法律界一般认为,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主要有四个方面:1身体秘密,指身体隐秘部位即***官和性感器官、身高、体重、健康状况、身体缺陷等,2私人空间,即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私人专用箱包、日记等,3个人事实,指个人生活经历、生活****惯、性格爱好、社会关系、学历、婚恋状况、家庭住址、电话、收入情况等;4私人生活,指一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生活,如日常生活、社交、***等。 充分利用“抗辩事由”应对新闻侵犯隐私权问题 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是指媒体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隐私权造成了损害,但是因为存在着一些特殊事由,该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综合学界的观点,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方面: 1 当事人同意 在新闻报道发表后,当事人认为侵害了其隐私权,但只要新闻作者能提供当事人同意发表的证据,就可以成为抗辩事由。当事人提供信息或同意媒体发布有关信息,表明当事人放弃了自己的隐私权,媒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 2 公开的消息渠道 如果信息是从公共领域获得的,也不构成侵权。包括:(1)公开记录。公开记录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判决书、布告或者其他允许公开发布、引用的材料。如果上述材料中涉及他人私生活信息,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加以披露,不构成侵权。(2)资料来自于公共场所。一般认为,一个人一旦出现在公共场所,他就存在了一个默示的同意:放弃部分的隐私权,容忍路人对其言行举止的注视和观察,甚至录音和摄像。但是,在公共场所,人们的隐私权并未完全被剥夺。公共场所的抗辩效力是有限的,需要在个案中由法官加以区别认定。 3 符合公共利益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较一般民众受到一定限制,这也是对其从社会得到的大量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平衡。特别是政府官员,职位越高,其个人的私事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就越密切,其隐私的范围也就越小。西方所谓的“高官无隐私”就是这个概念。另外,一般认为关涉到犯罪的隐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犯罪分子不能就媒体对其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加以报道而认为侵犯其隐私权,并且与犯罪事件有牵连的人,如受害人、罪犯的家庭的隐私也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到一定限制。 4 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公共兴趣 公众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