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91023( 颁布时间) 20100101( 实施时间)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2号( 文号)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 9年10月23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屠宰厂(场) 设立、变更与撤销第三章畜禽屠宰与检验第四章畜禽产品经营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9 年 10月 23 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0 年1月1 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10月 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 防止疫病传播, 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与畜禽屠宰有关的分割、冷藏、运输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等。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第四条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禽类除外。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基础设施和设备投入,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 协助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并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本乡镇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产品。第八条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第二章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第九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数量、布局等内容。设立( 包括新建、迁建, 下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 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动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市(地)人民政府( 行署)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地) 人民政府(行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市(地) 人民政府( 行署)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是否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设置规划, 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 报市(地) 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获得市(地) 人民政府( 行署) 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