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91022( 颁布时间) 20000101( 实施时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199 9年10 月 22 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第二节征地补偿安置第三节建设用地供应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权的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除下列情形外, 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提前收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被依法收回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 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 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 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 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一)修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对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的, 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 对合同没有约定的,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及地上建筑物的残值等因素,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商定补偿金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需要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从严,占用荒坡地、劣质地和山地适度从宽。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前, 其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范围执行。第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其中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前, 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 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经上一级计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条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由占用耕地单位